(2016)黔01民终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邵某、吴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黎治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邵某,吴某1,吴某2,吴庆刚,谭廷珍,黎治贵,贵阳云岩广集食品批发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2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13年9月13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2015年11月2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廷珍,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09103810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治贵,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新舟县。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1378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广集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广集批发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北区10座外1号。经营者文尤强。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484816。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吴某1、吴某2、吴庆刚、谭廷珍、黎治贵、广集批发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黎治贵驾驶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路大众××店旁××村小路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贵A×××××号货车倒下路坎,致使该车从堡坎上侧翻,压住堡坎××××路上处于停驶状态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致使无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吴治顺受伤,乘客余成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治贵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倒车、超载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黎治贵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治顺、余成芬无责任。吴治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后于7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广集批发部支付了160000元给原告邵某。因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剩余交强险及商业险与被告黎治贵、广集批发部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41362.71元,原告吴庆刚与谭廷珍的扶养费119405元、原告吴某1与吴某2的抚养费101494元,共计849633.61元,扣除被告广集批发部已赔付的10万元,还需赔偿749633.61元。被告黎治贵与广集批发部的经营者文尤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邵某系吴治顺之妻,原告吴某1系吴治顺之女,原告吴某2系吴治顺之子,原告吴庆刚与谭廷珍系吴治顺之父母。同时查明: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集批发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黎治贵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治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治贵系被告广集批发部雇佣的驾驶员,故应当由黎治贵与广集批发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由于黎治贵超载所致,应予免赔10%之辩护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单纯的超载原因所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死者之法定继承人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1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吴庆刚与谭廷珍)生活费119405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吴庆刚与谭廷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吴某1与吴某2的生活费1014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医疗费41362.71元,原告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0元,被告认为系丧葬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为拖运死者骨灰及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鉴于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系死者亲属奔丧导致误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具体误工之充分证据,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均认为诉请过高。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亲人,确造成了精神损害,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70228.6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依法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另一死者余成芬之损失为五十二万余元,故依照比例,确定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五原告67000元。被告广集批发部先行赔偿了160000元,应予扣除,广集批发部先行垫付款可另行与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处理。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吴庆刚、谭廷珍、吴某1、吴某2死亡赔偿金6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黎治贵赔偿原告邵某、吴庆刚、谭廷珍、吴某1、吴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3228.66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余款4432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支付);三、被告贵阳云岩广集食品批发部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某、吴庆刚、谭廷珍、吴某1、吴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6元,原告邵某、吴庆刚、谭廷珍、吴某1、吴某2负担2340元,被告黎治贵与贵阳云岩广集食品批发部共同负担8956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贵A×××××号车严重超载属于10%绝对免赔事项,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故其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余下10%的赔偿责任由黎治贵与广集批发部承担。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某、吴某1、吴某2、吴庆刚、谭廷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集批发部答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部分仍然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4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保监会自行制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治贵未答辩。二审查明,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黎治贵驾驶贵A×××××号车存在超载。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告知,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是否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首先,在贵A×××××号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被上诉人广集批发部为该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但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中已明确,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不涵盖违法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免赔10%的部分。由于投保人在对贵A×××××号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就相关条款进行告知,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为据,故上述约定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次交通事故中,黎治贵驾驶的贵A×××××号被保险车辆具有超载违法行为,且该超载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导致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享有10%绝对免赔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6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308元,由黎治贵、贵阳云岩广集食品批发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