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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立芬与蒋瑞春、王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芬,蒋瑞春,王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083号原告谢立芬,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瑞春,居民。被告王兰花,居民。原告谢立芬与被告蒋瑞春、王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芬及委托代理人葛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春、王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年初,被告因购房及儿子结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前面的利息已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9月12日,偿还原告2万元,但是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只算了部分利息给原告,而且打了借条,加上2万元本金计欠4万元。嗣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及2万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蒋瑞春未作答辩。被告王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被告蒋瑞春向原告��款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蒋瑞春与原告结帐后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欠条各一份,承诺分别在同月15日前和年前结清。后被告未按此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瑞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瑞春偿还尚欠的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瑞春经结账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利息欠条,该利息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2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兰花的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兰花与被告蒋瑞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兰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瑞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立芬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4万元,并承担2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及期间:本金2万元,自2016年5月19��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立芬对被告王兰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瑞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蒋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布恩那个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