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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1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致坛子口路段时,趁车内拥挤,从被害人张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3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罗桂芳得手后下车逃离,同时张某发现自己被盗,下车追赶,之后在群众的帮助下抓获罗某,随即报警。赃款、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