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小勇刘一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勇,刘一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067号原告黄小勇,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刘一生,男,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黄小勇与被告刘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勇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在郴州市苏仙区上白水搞建筑需水泥,原告为其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25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故于2015年6月2日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17500元,利息损失30550元,本息合计1480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刘一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黄小勇于2014年起为被告刘一生供应水泥和碎石,但被告刘一生拖欠了原告相关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一生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2014年黄小勇所送的材料款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双方约定到2015年6号付清,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刘一生,2015年6月2日”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65000元后就再未支付,现还欠原告货款117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175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5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综合利率酌情考虑该月利率为四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30550元,本院只予以支持611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一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勇货款117500元及利息6110元,以上共计12361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1元,由被告刘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