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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阳与刘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刘鸿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753号原告:吕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汉农,系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系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杰,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吕阳诉被告刘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229.84元,约定月还本息1001.33元。被告在原告给付借款后且超过约定还款日期后,对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5月11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总计8652.83元,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5833.33元,利息1176元,罚息、违约金暂计1643.50元,总计865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