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涛,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江海涛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3.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5月10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海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光盘,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海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