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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9802号原告:北京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黄浩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心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正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人民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人民电气公司与中煤正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人民电气公司为中煤正辰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项目楼盘定作配电箱和配电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096573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定作产品设备款510013元,最终合同的总价款为11475746元。人民电气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截至2015年9月22日向中煤正辰公司交付配电箱495台,定作费用为3438106元,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定作费120万元,余款2238106元至今未支付。另外,人民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煤正辰公司定作的配电柜和配电箱至今仍存放于人民电气公司仓库内,定作费用为2420505元,经人民电气公司多次催促,中煤正辰公司既不提货,也拒绝进行结算。后中煤正辰公司退出IDC数据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导致人民电气公司为其定作的配电箱和配电柜至今仍存放于库房,中煤正辰公司至今拖欠人民电气公司定作费用4658611元未给付。现人民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煤正辰公司给付人民电气公司定作费4658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正辰公司负担。中煤正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中煤正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电气公司系依据其与中煤正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中煤正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