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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源圆酒店299号房间,帮助万某(已判)向钟某某贩卖70元的冰毒。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天瑞网吧外,帮助万某(已判)向陈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购买毒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万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入社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