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威信信用社诉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德信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定纯,骆金稳,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79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佩,特别授权。被告吴定纯。被告骆金稳。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焕,特别授权。原告威信信用社诉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德信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及德信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定纯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建房,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月利率为8.9688‰,按季付息,分期还本,若未按规定还款或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德信行公司自愿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吴定纯。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德信行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解除2014营借字第0190号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定纯、骆金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47,921.05元,共计2,047,921.0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德信行公司对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德信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威信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身份情况及吴定纯、骆金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德信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德信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注册资本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骆金稳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事实;4、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会议决议、担保承诺书、公证书、核保书、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德信行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定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定纯发放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6、贷款账1份,证明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差欠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921.05元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德信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吴定纯、骆金稳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定纯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德信行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定纯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及担保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吴定纯、骆金稳差欠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921.0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定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定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68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即于每季末月20日返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骆金稳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德信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德信行公司为被告吴定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被告德信行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吴定纯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吴定纯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差欠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921.0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借其款200万元,由被告德信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吴定纯、骆金稳至2016年6月25日止尚差欠原告借款利息47,921.05元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德信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吴定纯、骆金稳连带返还其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德信行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分期还款,但被告吴定纯、骆金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德信行公司对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德信行公司应对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921.0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支付从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三被告应按8.9688‰和4.4844‰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定纯、骆金稳签订的2014营借字第0190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定纯、骆金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47,921.05元;并按8.9688‰和4.4844‰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90元,由被告吴定纯、骆金稳、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朝映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人民陪审员 范贤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妍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