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宋井学与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井学,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朝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井学,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吴家洼南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法定代表人樊俊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波,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侦支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魏清泉,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6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峰,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玉阳,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兆明,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宋井学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井学,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波、魏清泉,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到朝阳市龙城区信访局移交案件,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及村账目多年不公开审计报告等事宜,原告宋井学自2015年8月初至9月2日期间,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日以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宋井学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交代了复议权及诉讼权。在法定期间内,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查明原告宋井学在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期间多次在北京上访,属于越级访。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以朝公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具有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宋井学的越级上访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且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根据原告宋井学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宋井学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议,亦认定了原告宋井学存在违法行为,且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宋井学认为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假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为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越级上访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转办单等证据证明其并未越级访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或证明力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宋井学要求撤销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公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井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井学负担。宋井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宋井学上诉理由:我在北京20天是在正常接待场所,不属扰乱公共秩序,不属越级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局的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补偿;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答辩称:1、对宋井学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新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朝公复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0年4月1日辽宁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4、200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5、2007年6月9日朝阳市民政局人民来信转办单;6、2014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7、2009年7月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来访事项转送单;8、2013年9月3日中共朝阳市龙城区委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去来访事项转送单;9、2011年12月26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16484号告知;10、2004年4月8日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11、证人张国兰证言。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并经过复议,原告并不存在越级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2015年9月3日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对宋井学的询问笔录;4、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回执;7、2015年9月3日朝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站情况说明;8、2015年9月3日情况说明;9、2015年9月3日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10、通(告)知记录;11、2013年7月23日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朝公(南)(治)决字[2013]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2014年11月6日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朝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2015年“七·一”期间集中劝返上访人员落地报告单。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和朝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拟定书;7、朝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被告朝阳市公安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朝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宋井学越级上访,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且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为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越级上访的行为及提供的转办单等证据证明其并未越级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及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井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李傲霜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