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仲基与北京鸿晟世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仲基,北京鸿晟世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梁鸿光,王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3979号原告:田仲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晟世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万家城国际家居广场A-21号。法定代表人:梁鸿光,总经理。被告:梁鸿光,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王航,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原告田仲基与被告北京鸿晟世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世家公司)、梁鸿光、王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仲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被告鸿晟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梁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仲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晟世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2.被告梁鸿光、王航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古代艺术品收藏者,2008年12月23日,被告梁鸿光带鉴定专家找到原告洽谈展拍情况,在对原告的5件藏品进行甄别后,被告鸿晟世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5件藏品。展拍结束后,原告到被告鸿晟世家公司取回藏品时,发现其中的南宋官窑白釉葵口洗出现明显开裂。原告当场提出异议,仅取回其他四件藏品。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合理赔偿,但被告一直未答复。《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本案中,被告鸿晟世家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原告所有的价值巨大的南宋官窑白釉葵口洗开裂,从而使其价值出现重大贬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鸿晟世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晟世家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梁鸿光、王航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组织清算义务,而被告梁鸿光、王航不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鸿晟世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程序讲,公司股东梁鸿光、王航主体不适格,公司因无力经营未续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股东对公司依法承担清算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保管责任纠纷而非债务纠纷;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原告就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人民币20万元,法院三次开庭,法官要求原告补交诉讼费并确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原告申请撤诉,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原告应该在2013年12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从实体上讲,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征集所有展品均由藏有人送到公司,我公司从未上门征集,我公司所请专家为故宫博物院、国家博物馆资深专家,年龄均在80岁左右,他们从来没有外出看藏品的情况,公司也不可能带着德高望重的老先生为看几件藏品到处跑;我公司不存在赔偿和逃避债务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完全是自己主观臆想提出的无理要求,如果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根据《拍卖法》的规定,送拍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藏品,须向拍卖公司支付委托佣金及拍品保管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经多次催促不取回所送物品,现已达5年之久;原告所送拍品上的裂痕送来时就存在,裂痕为自然开裂,我公司无过错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从藏品的质地专业角度分析,南宋官窑皇家用器,选料工艺制作及其精良,最大特点是含铁量极高,胎质坚硬,施釉肥厚,没有重大外力磕碰打击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开裂,原告所送该物品无任何磕碰痕迹,开裂也是旧痕迹,且胎质粗松、施釉浅薄,是由于物体本身质地低劣造成的必然结果,与我公司保管无关,2、原告所送物品因质地太差未被采纳印刷入册展品图录,也没能入场参展,该物品一直存放于公司保险库,不存在包装、二次运输、安保布展等风险,3、原告所送物品为假货,定价缺乏依据,主张赔偿损失一次20万、一次1万,可见其主张的随意性无合理性,原告所送物品被专家鉴定为当代仿品,价格应在人民币200元左右,属地摊货,没有收藏价值,原告定价900万是不着边际的;原告提出对该物品进行鉴定是无意义的,如果法院支持鉴定,答辩人要求鉴定机构为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专家,并有收藏宋代官窑的实物的省级以上博物馆出具鉴定证书,同时,增加科学鉴定方法,采用热释光科技断代技术,使鉴定具有权威性;四、另需说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任何物品来源与价格依据,私自定价900万,并要求我公司为该物品出图录、进展会,为其宣传造势,应属利用我公司进行恶意欺诈;我公司对该物品不予采纳上展是合乎情理的,所送物件物品经过专家掌眼均为赝品,且质地低劣、定价荒诞,为维护公司名誉也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司决定该品弃展,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为此大为不满,几天后就发生物品保管损坏纠纷;南宋官窑是瓷器中的极品,存世稀少(文献记载尚不足百件),乃国家之宝,属国家一级文物,私自买卖属违法行为,鉴于物品的稀缺性,近年来曾多次大量仿制,原告所送物品即属此类,原告在朝阳法院庭审时,对于法院已封存的自己所送物品,一会儿说不是自己的东西,被换掉了,一会儿又承认是自己的东西,出尔反尔,其行为已有敲诈嫌疑,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进行刑事举报的权利。另我公司执照吊销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被告梁鸿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鸿晟世家公司。被告王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拍卖合同,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田仲基与鸿晟世家公司签订标题为《委托拍卖合同》的文件,记载内容如下:清光绪郎窑绿观音樽、底价60万、备注已取走,元青花西厢记百花亭人物大罐、底价8000万(取走)备注已取走,宋代定窑穿带瓶、备注已取走,南宋官窑白釉葵口洗、底价900万,清雍正粉彩五福盔子、底价500万、备注已取走,该合同另标注有注意事项,内容如下:1、委托方可在拍卖前任何时间撤回拍卖品,但该拍卖品如已列入图录或其他出版物,并开始印刷,则应支付该拍卖品保留价20%的款项,如尚未印刷,也须交付该拍卖品保留价10%的款项;2、若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委托人应在收到本公司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一个月内(以邮戳为准),取回该拍卖标的,超过一个月不取,本公司有权以无底价拍卖或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并在成交收入中扣除10%作为佣金和20%作为保管费,余款付与委托人;3、委托人应保存好此委托拍卖合同,并以此作为领取拍卖收入及拍卖标的的凭证;4、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本公司拍卖规则为准,该合同下方盖有鸿晟世家公司的财物专用章。经询问,田仲基、鸿晟世家公司及梁鸿光均认可田仲基交付于鸿晟世家公司的涉案标的未在赏鉴交流会上展,且田仲基未向鸿晟世家公司支付费用等事实。另查,2010年12月22日田仲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鸿晟世家公司及案外人北京东方宏润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判令鸿晟世家公司返还南宋官窑白釉葵口洗一只并支付赔偿金,另主张北京东方宏润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2011年5月12日田仲基申请撤诉。再查,鸿晟世家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11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梁鸿光、王航为该公司股东。庭审中梁鸿光认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事实。另,案件审理过程中,田仲基于2015年4月28日就涉案标的”南宋官窑白釉葵口洗”的真伪等事项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7日,梁鸿光将涉案标的(该器皿底端贴有封签,上有梁鸿光及田仲基的签字)带至法庭向田仲基出示,田仲基认可封签上”田仲基”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其向鸿晟世家公司交付的器皿。2016年5月26日,梁鸿光再次将涉案标的带至法庭向田仲基出示,田仲基否认该器皿为其向鸿晟世家公司交付的,另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仲基将涉案标的交付于鸿晟世家公司,鸿晟世家公司及梁鸿光认可涉案标的存放于其处。依据田仲基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鸿晟世家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的事实,故田仲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询问,梁鸿光明确同意将该物件返还于田仲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仲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田仲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