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初13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39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陈志豪,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楚怡,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昊信服务部)诉被告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9,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01.72元,另以3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292.05元),以上暂合计为40,11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9,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01.72元;以3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292.05元),以上暂合计为40115.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557号厂(1)、厂(2)之房地产。后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原告的客户杨某就上述厂房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也于2015年12月3日收取了租赁按金。且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服务费支付确认书》,承诺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9,62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支付其中的2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18日发函[函号:(2016)粤理恒律函字第0015号]催收居间服务费39,622元,但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即时支付所欠全部款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宸公司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昊信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代理委托书》《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租赁合同》的原件,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的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东宸公司(甲方)与昊信服务部(乙方)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租位于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557号物业,甲方同意并确认该物业经乙方成功租出,于签署合同或收到定金/保证金当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相等于壹个月租金的金额作为中介代理服务费。2015年11月30日,东宸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兰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557号厂(1)、厂(2)内厂房(以下简称涉讼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同日,东宸公司签订《服务费支付确认书》,载明基于昊信服务部已完成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东宸公司确认于收取保证金当天向昊信服务部一次性支付59,622元作为服务费。《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上另备注,东宸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已收取定金/保证金178,866元。昊信服务部于庭审中称该备注中的时间及金额是东宸公司确认收取了保证金后补充填写上去的,但其上并未有东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1日,东宸公司向昊信服务部转账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2016年2月18日,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受昊信服务部委托,向东宸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东宸公司履行支付尚余39,622元服务费的义务,该《律师函》未妥投。其后,昊信服务部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东宸公司支付尚余的中介服务费39,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与东宸公司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6日向东宸公司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东宸公司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东宸公司与昊信服务部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委托昊信服务部代为出租涉讼物业,东宸公司与昊信服务部已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东宸公司已在《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基于昊信服务部履行了居间义务,其于收取保证金当天向昊信服务部支付服务费59,622元,故东宸公司应于收取保证金后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就东宸公司是否已收取保证金及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昊信服务部主张《服务费支付确认书》可证明东宸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已收取保证金,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东宸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部分中介服务费20,000元,亦能反映出东宸公司已实际收取了保证金的事实。结合《服务费支付确认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东宸公司已实际收取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就保证金的收取时间,《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上虽有备注,但该备注的时间和金额均为《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签订后才添加,且其上并未有东宸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东宸公司实际收取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但因东宸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昊信服务部支付了部分中介服务费,故本院推定2015年12月31日为东宸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时间,因此,东宸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向昊信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59,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昊信服务部主张东宸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尚余39,622元未付,而东宸公司并无举证举明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昊信服务部要求东宸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9,6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东宸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昊信服务部要求东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39,6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昊信服务部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昊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39,6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6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昊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