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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安平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平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安平,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英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安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安平在英山县石头咀镇毛坳村六组自家自留地里烧荒草积肥过程中,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彭某、余某1、余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安平在户外用火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毁,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安平此次涉嫌失火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余安平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安平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贞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