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庆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库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庆波,库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军。原审被告:库建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庆波、原审被告库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少判死亡赔偿金17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于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于某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均能证明于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职业为粮农。而且于某所在的福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于某“在该村居住”。被上诉人虽提供租房合同和暂住证,但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且无物业缴费证明、水电费缴费证明等,暂住证上的地址为“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西哲阳村”,该地也是农村,且暂住证早已过期,因而无效。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于某生前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上诉人对其提交的工作单位的真实性不认可,再说其单位地址也不在城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完全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且第一次开庭时工资表无工资领取人签字,但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提交了有死者于某签字的工资表,而且该笔迹对比之前租房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显然被上诉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于某的工作单位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位于海阳核电工业园区冷家庄码头,该地属于农村。因此,即使于某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其收入来源也为农村而非城镇。以上均不能证明于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一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就认定于某生前在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工作、在海阳市城区居住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庆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于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库建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核一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留格庄镇董家庄村西处时,与对行的于某无证驾驶的未检验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于某当场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库建文驾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因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于某的父亲于庆波诉来法院,其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如下:1、死者于某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2、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23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62278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库建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于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于某的租房合同、暂住证、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证明于某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4、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于庆波与于某系父子关系,于庆波生育三个子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库建文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没有异议,对尸检报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某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在房管局备案,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上网查询该工作单位的地址海阳核电工业园区冷家庄码头系农村,另外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因此对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均无异议。又查:被告库建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库建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对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该院认为,死者于某生前在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工作,在海阳市城区租房居住,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为期一年的暂住证,虽然期限届满其未继续办理,但其仍然在海阳市××、居住,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合计52455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62278元,以上两项合计37227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库建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庆波各项损失共计372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庆波对被告库建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于庆波负担416元,被告库建文负担688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库建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庆波的儿子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于庆波提供了烟台嘉利海参苗培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于某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于某生前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在烟台嘉利海参苗培育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正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