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淑珠与廖丽玉、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珠,廖丽玉,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097号原告:林淑珠,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丽玉,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隋建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淑珠与被告廖丽玉、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玉、隋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丽玉偿还林淑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隋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廖丽玉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淑珠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由廖丽玉、隋建华出具借条一张给林淑珠收执。借款后,廖丽玉、隋建华至今分文未还。廖丽玉、隋建华未作答辩。林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廖丽玉、隋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林淑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廖丽玉向林淑珠借款10000元,隋建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廖丽玉、隋建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林淑珠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本人廖丽玉因资金需要向林淑珠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利息5%。此据借款人:廖丽玉2014.9.8担保声明:本人同意以上款项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到本款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隋建华2014.9.8”。借款后,廖丽玉、隋建华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淑珠与廖丽玉、隋建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林淑珠催告,廖丽玉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廖丽玉与林淑珠约定利息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林淑珠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丽玉与林淑珠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依法自林淑珠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林淑珠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隋建华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丽玉追偿。廖丽玉、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廖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淑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隋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丽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廖丽玉、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