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亚许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许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5日,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禹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因涉嫌盗窃,2016年8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2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在禹州市颍河大街老体育场对面永胜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在禹州市颍河大街老体育场对面永胜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母亲将手机退还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所盗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许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