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群瑛与寇雪周、周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瑛,寇雪周,周秋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67号原告:李群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雪周,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芬,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李群瑛与被告寇雪周、周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在淅川县马××供销社××营村经营供销点,被告见有利可图,遂组织人员用石头将供销点门前堵死,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将供销点转让给被告。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寇雪周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寇雪周和周秋芬自愿无条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一直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寇雪周辩称:1、群众只是用石头将原告门口的路堵住,是自发行为,而非我们组织,也没有影响供销点正常经营;2、转租供销点是原、被告自愿行为;我已将转让费用给了原告;3、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30万元。被告周秋芬辩称:1、用石头将原告门口的路堵住,是群众自发行为;2、3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原告李群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以证明两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供销点堵住,致使供销点无法经营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寇雪周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群瑛被迫于2015年11月3日和被告寇雪周出具转租协议的事实;3、被告寇雪周签字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寇雪周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告寇雪周和周秋芬自愿赔偿原告30万元的事实;4、淅川县马蹬供销合作社盖章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马蹬供销社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回收协议无效的事实。被告寇雪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营村东一、二组部分群众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村民拉石头堵路是因原告和群众因水井吃水问题引发,而非二被告组织;2、淅川县马蹬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转租是自愿行为,且在转租中没有财产损失;3、原告与被告寇雪周签订转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群瑛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寇雪周签订转租协议的事实;4、马蹬供销社与被告寇雪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转租过程中财产未受损的事实;5、马蹬供销社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回收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诺书系伪造的事实;6、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承诺书系原告自己涂改、添加伪造的事实;庭审后,被告寇雪周又提供马蹬供销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伪造的事实。被告周秋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寇雪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秋芬对原告李群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与自己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寇雪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的第二部分系原告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结合证据的前后关联和逻辑习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寇雪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该证据出具马蹬供销社证明一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李群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群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马蹬供销社的证明,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群瑛为淅川县马蹬镇熊家岗村村民,被告寇雪周、周秋芬为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村民,两村为邻村。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群瑛与马蹬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马蹬供销社杨营村供销点房屋,租赁期20年。2015年9月,原告李群瑛与杨营村村民因水井吃水问题发生矛盾,引起群众不满,群众拉石头将该供销点门前出路堵上,后经多方协调将矛盾化解,此事也导致李群瑛无法继续经营下去。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群瑛与被告寇雪周签订转租协议,将原租赁的马蹬供销社杨营村供销点房屋以陆万元的价钱转租给被告寇雪周,租期16年。2015年11月23日,马蹬供销社在得知转租的情况后,解除与原告李群瑛原租赁协议,在同意寇雪周将租金交于李群瑛的情况下,与寇雪周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李群瑛以经济受损为由信访,要求处理寇雪周,并要求寇雪周赔偿,后李群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万元,并提交寇雪周签字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群瑛和被告寇雪周、周秋芬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1月18日寇雪周的签字承诺书第二段内容的真实性。其内容为:“另李群瑛把自己经营多年的供销社杨营供销点转租给我寇雪周,原因是我寇雪周和东一组杨建中的妻子周秋芬组织部分人借用吃水名誉(义)用大石头把供销点门前堵死,李群瑛无法再经营下去,强迫李群瑛把供销点转租,造成李群瑛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我寇雪周和东一组杨建中的妻子周秋芬自愿无条件赔偿李群瑛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该内容没有显示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和寇雪周签订的“转租协议”中,也没有显示在2015年11月23日原告和马蹬供销社签订“回收协议”中(实为解除双方间杨营供销点租赁合同的协议),且在“回收协议”中显示:“李群瑛和寇雪周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和责任纠纷”。若该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按一般常理应在“转租协议”中注明,从被告寇雪周承租人方来说,在签订转租协议时还有重大的赔偿损失问题悬而未解,寇雪周不可能在签转租协议时将房屋的租赁费用和彩钢瓦棚的费用全部支付清。另即便寇雪周本人想借群众的吃水问题租赁经营杨营供销点,寇自己将自己内心想法说出来有违常理。从原告李群瑛方面来说,若寇雪周在2015年11月18日承诺另外赔偿自己30万元经济损失,李不可能在其后“回收协议”中说自己和寇间无任何经济和责任纠纷,因为马蹬供销社解除了与李群瑛间的租赁合同,李问寇要经济赔偿即无法律依据。李为证明寇承诺30万元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又提供了2015年11月24日马蹬供销社的承诺书,承诺:“供销社和李群瑛签的回收协议无效”,从情理上也讲不通,因为在2015年11月23日供销社不仅与李签订“回收协议”,而且与被告寇雪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供销社承诺:“回收协议无效,明显是一房二租”,自己找麻烦。马蹬供销社已出具证明2015年11月24日承诺书是伪造的。从本案所涉及杨营村供销点的位置上看,该供销点地处农村偏远地区,流动人口少,该供销点一年的经营利润有限,动辄赔偿30万元损失不是一般家庭能够支付的,有违常理。从承诺书本身来看周秋芬无签字,也没承租该供销点,周秋芬和寇雪周一起承诺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也有违常理,该承诺的第二段内容与第一段内容在语气上明显不一致。综上,被告寇雪周、周秋芬对2015年11月18日承诺书中第二段内容断然否认,且该部分内容从任何一方解释都不合逻辑情理,所有这些都指向该承诺部分系伪造的,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举不出被告应赔偿损害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群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林然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