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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90号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经营场所安阳市中州路工业品市场**号。经营者殷长波,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存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以下简称科牛五金)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牛五金的经营者殷长波,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牛五金诉称,原告系五金工具销售商,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9日、11月19日及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七份,原告如约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签收货物。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488813.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813.6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志硅业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焊机、五金、工具等批零业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工具、电料等,在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据,且在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原、被告以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阶段性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即原告先供应被告货物后,按照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价值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被告进行买卖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9日、11月19日、11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具电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质保金,剩余货款3个月后付清。合同价款分别为37372元、14880元、108027元、66220元、54033.9元、67565元、158705元,以上款项共计506802.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92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及货物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200元,剩余货款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志硅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货款48760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科牛五金工具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哲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