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18号原告米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因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米某某于当天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古历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载明:“今代到,米某某人币壹万元正,(¥10000),月息2分,杨某某,古2013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米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