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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804号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住所地:华州区子仪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局校车办主任,住该局生活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局校车办工作人员,住该局生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华州区教育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州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田晓元和杜华红、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州区教育局诉称,2016年4月15日12时,我局工作人员叶雷驾驶单位车辆陕ED56**号小车与杜某某驾驶的陕E6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蒲城县交管大队认定为:叶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我局的陕ED56**号小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局向杜亚军支付的陕E611**号半挂牵引车损失1920元及施救费1500元,并赔偿我局陕ED56**号车损31582元及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应扣除陕E611**号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款1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2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叶雷驾驶该单位陕ED56**号小车沿清渭线新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罕井南进入清渭线时,因观察不周,与杜亚军驾驶陕E6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关于事故的损害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陕E6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920元,施救费1500元;2、陕ED56**号车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施救费500元;3、以上损失依据责任由叶雷承担;4、双方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过后互不纠缠。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原告诉称陕E611**号牵引车经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192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实际修理费3000元、原告向陕E611**号车主杜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增值税发票、澄城县小刚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发票、收条等证据;被告对施救费证据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代理人认为应以其公司所定损失共计3037元进行赔付。原告诉称陕ED56**号车施救费500元、评估车损31582元、被告公司估损16870元、实际修理费36080元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清单、华县宏达修理厂维修清单等证据;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及施救费应以其公司估损16870元为准。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ED56**号小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00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43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两个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提出对陕ED56**号小车的赔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诉请按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进行赔偿一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陕ED56**号小车施救费应按实际花费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已向第三者车辆陕E611**号的车主进行了赔付,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的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者车损192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车损鉴定费300元、被保险车辆车损31582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35802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20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教育局33702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