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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钟昌伟盗伐林木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昌伟,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昌伟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钟昌伟先后两次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村11组被害人王某承包的集体林地,盗砍了王某所承包集体林地内的松树22株并贩卖给了他人。经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22株松树共计立木材积(蓄积)5.1339立方米。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钟昌伟主动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钟昌伟于2016年9月19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被告人钟昌伟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的集体林木,蓄积达5.13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昌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可以采信。被扣作案工具物证照片;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入库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唐某、彭某、徐某、周某、毛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钟昌伟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昌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5.13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昌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昌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昌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昌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