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耿龙生与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龙生,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198号原告:耿龙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吉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鹏,公司员工。原告耿龙生与被告吉玉梅、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龙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娴,被告暨被告蒋涛委托代理人吉玉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6177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吉玉梅驾驶苏K×××××号机动车行驶至扬州市××头桥镇集镇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机动车系被告蒋涛所有,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吉玉梅、蒋涛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7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具体赔偿意见如下:1、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要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天每天18元计1134元;3、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住院63天每天60元、出院后认可27天每天40元;5、鉴定费不认可;6、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7、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8交通费认可500元;9、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3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按每天22元标准计算63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1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期确定为1350元;3.对于护理费,实际发生的部分739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住院5天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27天护理费1620元(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86.5元(37173×5×0.1),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考虑原告为非农业性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对于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认可;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玉梅驾驶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3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1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59922.89元,减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5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66.39元,由被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吉玉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7390元,故原告获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吉玉梅垫付款项2110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耿龙生交通事故赔偿款49922.89元;二、原告耿龙生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吉玉梅垫付款项2110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吉玉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陈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