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新与顾民庚、曹锦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顾民庚,曹锦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330号申请执行人张新,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顾民庚,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曹锦妹,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39460号原告张新诉被告顾民庚、曹锦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执行,本院已将执行到位的部分执行款项人民币85,270.9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已被其他法院首封,申请执行人并非抵押权人,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非本案首封,申请执行人并非抵押权人,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拟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人民币68,399.0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0115民初39460号民事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安文琪审判员 龚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西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