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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开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44号原告刘开斌,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唐林刚,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负责人郭未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刘开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鄂A×××××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国平、人民陪审员曾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裴华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3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85KM+500M处时,由于前方事故,裴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的左侧与快车道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车左侧与右侧快车道上的车辆发生刮擦,且该车右侧与前方同一车道车辆发生尾随相撞并推行一段距离撞上前面排队等候的重型仓栅式牵引车,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投保了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就原告车辆及时履行定损并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既未履行定损义务也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141185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6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员裴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车辆具有合法证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其聘请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6500元的鉴定费及修复受损车辆需要花费141185元。6、购买鄂A×××××号二手车发票复印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更改过车牌号,购买的价钱是444000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鄂A×××××号牵引车登记时间2008年6月23日,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营运货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故原告的车辆现已达到了报废的时间,已没有修理价值;原告主张按维修费141185元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车尚未进行修复,没有实际支出修复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公估报告书及保险条款,原告的鄂A×××××号实际损失为4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手车的票据是可以随便开具的。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须承担;对原告的证据6,因无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证据3,可认定鄂A×××××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裴华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3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85KM+500M处时,由于前方事故排队等候,裴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间距,致使该车左侧与快车道上等候的由吴佳韩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同向刮擦后,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一车道的刘民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发生尾随相撞,同时该车车头的左侧与快车道的由胡绪刚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L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侧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由罗XX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G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桂A×××××小型轿车受损、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苏CL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摩托车)受损、鄂FG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及所载货物(三轮摩托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裴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事故车辆鄂A×××××号牵引车须维修的项目及费用为141185元,按推定全损方案测算,鄂A×××××号牵引车的实际损失为40000元(已扣除残值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裴华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开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凭证号分别为:0214429813180335000242、0214429813180335000243,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中的受害方罗XX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824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罗XX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故本案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明确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运输车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开斌保险金45000元及评估费6500元,合计5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事故车辆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负担19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韦国平人民陪审员  曾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