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贾春华诉任俊星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华,任俊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510号原告贾春华,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任俊星,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贾春华诉被告任俊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华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后偿还1万元,尚欠6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逾期后,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俊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尚欠6万元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和提供的协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春华6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负担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