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国辉与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吴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辉,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吴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辉,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双,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龙,男,1975年2月12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文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宝顺,男,1967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晓军,男,1990年8月5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民,男,1966年3月21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88年10月22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57年7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石,男,1971年1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京德,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以上十二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文双、周玉龙。原审被告:吴烨,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籍贯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开原市。原审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铁东街3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吴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辉、被上诉人张文双、周玉龙及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的诉讼代表人张文双、周玉龙、被上诉人吴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国辉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吴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文双等十二人是吴烨雇佣的,与高国辉无关。2、吴烨承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重新维修或赔偿损失,并在高国辉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不合格部分维修费和赔偿款合计六十余万元,从账上看高国辉仅欠吴烨182811.94元,吴烨还应当返还高国辉四十多万元。3、吴国辉与吴烨的转包合同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各层次法律判决高国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吴烨述称,高国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质量问题来拖欠工资,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12位劳动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吴烨与高国辉之前在工程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张文双、周玉龙、安文龙、郎宝顺、郎晓军、张立民、张俊、李波、曹富、李学军、王宝石、崔京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拖欠工资23.18万元,要求吴烨、高国辉、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原市阳光城建设工程,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10#、13#、17#楼工程又承包给被告高国辉,高国辉又将上述三个楼号工程中的抹灰工作承包给被告吴烨。吴烨自2014年4月起招用张文双、周玉龙等十二人进行施工,直至2015年8月施工结束,吴烨共欠张文双、周玉龙等十二人劳务费23.18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高国辉共给付吴烨82.3万元。高国辉、吴烨对抹灰施工面积为2.23549万平方米均无异议,但高国辉主张每平方米46元,吴烨主张每平方米47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烨承包抹灰工程后,招用张文双、周玉龙等十二人进行施工,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吴烨负有支付张文双、周玉龙等十二人报酬即劳务费23.18万元的义务。高国辉、吴烨对2014年4月起高国辉共给付吴烨82.3万元均无异议,但高国辉主张2014年1月给付的1.3万元及2013年10-12月间给付吴烨的20.45万元是预支给吴烨的,折抵2014年的工程款了,而吴烨主张该款为以往工程付款,而非本案涉及的项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国辉、吴烨以往曾有其他承包关系,不能排除该主张的款项系付以往工程款,而本案涉案工程系2014年4月开始施工,高国辉主张的已付款项付款时间均在此之前,高国辉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预支折抵2014年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高国辉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诉讼中高国辉主张每平方米46元,吴烨主张每平方米47元,因即使按高国辉主张每平方米46元,高国辉仍应给付吴烨102.8123万元,现已付82.3万元,尚有20.5123万元未付,故高国辉做为本案三栋楼房的工程承包人,应在20.5123万元内对吴烨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反规定承包给高国辉,高国辉主张现工程还未结算,钱还没到帐,而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国辉已结算或给付完毕,故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在20.5123万元内负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双、周玉龙等十二名原告劳务费23.18万元;二、被告高国辉、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5123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5元由被告吴烨负担,被告高国辉、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高国辉,高国辉又将工程分包给吴烨,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高国辉及高国辉将工程分包给吴烨均属于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故对于吴烨拖欠张文双等12人的工资款,吴烨、高国辉、开原伟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高国辉主张吴烨承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与吴烨未结算完毕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国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高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