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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爱雪诉陈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雪,陈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15号原告:黄爱雪,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军,系黄爱雪外侄,男,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陈魁,男,生于1982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黄爱雪与被告陈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经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魁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陈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但被告陈魁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1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15000元,剩余7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魁未作答辩。原告黄爱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黄爱雪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被告陈魁的父亲陈某某,其当场通过电话向被告陈魁核实了欠原告黄爱雪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爱雪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陈某某的笔录,因被告陈魁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后被告陈魁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1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15000元,剩余7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魁向原告黄爱雪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魁仍欠原告黄爱雪借款本金7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黄爱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爱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冠臣人民陪审员 廖 军人民陪审员 尹保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