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蓝燕明、王平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蓝燕明,王平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6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5442546-9。负责人:邓小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蓝燕明,男,1981年11月22日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王平方,女,1984年0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蓝燕明、王平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燕明、王平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燕明、王平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为586565.4元,欠息14106.68元);2.判令被告蓝燕明、王平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蓝燕明、王平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蓝燕明、王平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蓝燕明、王平方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8.4%计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蓝燕明、王平方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蓝燕明、王平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565.4元、利息14106.6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蓝燕明、王平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5、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蓝燕明、王平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证据1-6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6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燕明与被告王平方系���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蓝燕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为蓝燕明;授信限额为100万元;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被告蓝燕明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蓝燕明承担。同日,被告蓝燕明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份,申请书载明:由被告蓝燕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橡木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蓝燕明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蓝燕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蓝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565.4元、利息14106.68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蓝燕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赣州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蓝燕明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蓝燕明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燕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承担的问题,虽然《联保体授信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平方与被告蓝燕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蓝燕明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平方应该对被告蓝燕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蓝燕明、王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燕明、王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586565.4元;二、由被告蓝燕明、王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4106.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87元,由被告蓝燕明、王平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