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32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蔡建彬,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砼款17699380元、违约金2269398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5日),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141613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907元,共计2020529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205298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