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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新兰与绛县鑫泽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新兰,绛县鑫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兰(又名闫兴兰),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小康村**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鑫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绛县大交镇程景村。(以下简称鑫泽煤业)法定代表人:刘晓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平,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新兰因与被上诉人绛县鑫泽煤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初字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闫新兰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绛县鑫泽煤业有限公司在左文跃诉被上诉人、第三人左联亮借款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包含其公司“集资款明细”、“偿还集资款明细”、“欠集资款明细”,载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5万元未归还。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公司并未收到,即便该集资款项成立,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重审时应查清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是否收到,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初字11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闫新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