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18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孙贵吉,刘丽君,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孙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XX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原审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原审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晔。原审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孙凯。原审被告:孙贵吉。原审被告:刘丽君。原审被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业栋。原审被告:孙凯。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孙贵吉、刘丽君、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大荒商贸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北大荒商贸公司将同一法律关系下借款本息达15840万元的十三笔借款纠纷,拆分成六个案件,任意组合,却依据北大荒商贸公司的同一份保证函主张北大荒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规避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对于农行吴江分行随意合并的借款,在北大荒商贸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起诉。2、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商贸公司就管辖未形成合意,北大荒商贸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利害关系,故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的贷方系农行吴江分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系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未超出5000万元,故上述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北大荒商贸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