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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与余少杰、苏海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92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温锦棠,系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康、甄振强,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余少杰,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苏海娜,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锋,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钟想珍,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斗山信用社”)与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康、甄振强,被告李锋、钟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杰、苏海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信用社诉称:因经营鳗鱼养殖资金不足,被告余少杰与原告斗山信用���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100201599130172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少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725%。原告先后分别与被告苏海娜及被告李锋、钟想珍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120159912665052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1012015991266498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苏海娜、李锋、钟想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少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余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271.15元。被告余少杰没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苏海娜是被告余少杰的合法妻子,被告余少杰所借的贷款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海娜应当对被告余少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苏海娜、李锋、钟想珍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少杰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斗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271.1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苏海娜、李锋、钟想珍对被告余少杰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共同负担。原告斗山信用社就该社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斗山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100201599130172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斗山信用社与被告余少杰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余少杰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的事实;3、编号为10120159912665052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海娜为被告余少杰与原告斗山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30172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1012015991266498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锋、钟想珍为被告余少杰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020159904429343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斗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少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6、《余少杰结欠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少杰欠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利息情况;7、关于被告余少杰、苏海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少杰、苏海娜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事实;8、关于被告李锋、钟想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锋、钟想珍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少杰、苏海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锋、钟想珍辩称:被告李锋、钟想珍为被告余少杰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给原告,但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李锋、钟想珍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斗山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8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社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余少杰、苏海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等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斗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锋、钟想珍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斗山信用社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苏海娜与原告斗山信用社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12015991266505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海娜对被告余少杰与原告斗山信用��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30172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李锋、钟想珍与原告斗山信用社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12015991266498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锋、钟想珍为被告余少杰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范围内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7月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余少杰与原告斗山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30172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少杰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77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余少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均构成违约;被告余少杰违约的,原告斗山信用社有权向被告余少杰收取违约金,解除与被告余少杰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少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余少杰承担。同日,原告斗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少杰发放贷款5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少杰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尚欠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2271.15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斗山信用社以该社经多次向被告余少杰催收上述逾期借款本息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斗山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签订的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该等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斗山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余少杰发放了借款,被告余少杰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斗山信用社,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尚欠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2271.15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少杰未依约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斗山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斗山信用社诉请被告余少杰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271.1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海娜在编号为10120159912665052号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自愿就涉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斗山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原告斗山信用社诉请被告苏海娜对被告余少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锋、钟想珍在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余少杰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向原告斗山信用社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范围内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前述保证担保的借款范围含盖涉案借款,故原告斗山信用社诉请该被告李锋、钟想珍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锋、钟想珍提出的不同意对涉案借款利息承���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余少杰、苏海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2271.15元,从同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二、被告苏海娜对被告余少杰在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锋、钟想珍对被告余少杰在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金额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余少杰、苏海娜、钟想珍、李锋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已垫付,被告余少杰、苏海娜、李锋、钟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