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259号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德钦,总经理。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0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卫生洁具。2013年10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477,657元,2015年元月4日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06元,之后被告未付货款。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有原、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06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9张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签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卫生洁具。2013年10月,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交易往来,但未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06元。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之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故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0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06元,故对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本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振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萍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国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