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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韩霞、谷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韩霞,谷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69号原告郭海燕,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霞,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XX,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郭海燕与被告韩霞、谷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金、被告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诉称,原、被告同属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员工。2016年1月6日23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谷XX的电动自行车上夜班,在安钢厂区内轧一干道谷XX为躲避对向驶来的一辆卡车就向北打方向,与骑电动自行车上夜班的被告韩霞相撞,造成原告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胫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受伤。经安钢职工医院治疗至今未愈,不能生活自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均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霞辩称,本案事实发生经过是被告谷XX逆向行驶与被告韩霞相撞,被告谷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靠右行驶并根据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在城区道路可以载12岁以下一名,因此谷XX应事故的负全部责任,赔偿也应当由被告谷XX承担。被告韩霞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谷XX所载原告并非12岁以下。被告谷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谷XX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郭海燕沿安钢公司厂区内扎一干道路北侧自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扎一干道中段时与被告韩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郭海燕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日),花费医疗费14290.12元。依原告郭海燕申请由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过程中,郭海燕提出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郭海燕受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7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海燕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6年1月23日情况说明、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二联单和被告韩霞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6年1月8日出警证明,以及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谷XX驾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郭海燕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被告韩霞相撞,被告谷XX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燕无责任。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郭海燕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9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3.营养费260元(结合原告该项诉求,按260元计算);4.误工费12474.74元(原告提供的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铁厂综合业务科出具的收入证明,非劳资人事部门出具,且未提供其工资表,故对原告误工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7944元/年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7944元/年÷365天×120天=12474.74元);5.护理费7516.11元(原告提供的宋永富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部综合业务科出具的收入证明,非劳资人事部门出具,且未提供宋永富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1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检查费870元;8.复印费102元;以上合计36362.97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谷XX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郭海燕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谷XX负担70%即36362.97元×70%=25454.08元;由被告韩霞负担30%即36362.97元×30%=10908.89元。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海燕各项损失共计25454.08元;二、被告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0908.89元;三、驳回原告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郭海燕负担304元,被告谷XX负担530元,被告韩霞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郭培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