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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74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秀花、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一审时间孩子未满2周岁,考虑到未成年人及妇女的权益,将张某乙的抚养权改判给被告。但自2015年11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该期间孩子一直随着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多次要求接孩子,但原告都拒绝了。我要求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令婚生男孩张某乙(2013年6月2日出生)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少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拒不同意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孩子一直随原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这不符合关于抚养关系变更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