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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广勤与王金辉、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勤,王金辉,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423号原告:陈广勤。被告:王金辉。被告:李辉。原告陈广勤与被告王金辉、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勤、被告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9万元及利息127万元,合计3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马鞍山市大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19万元,并约定近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金辉辩称:本案所欠的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19万元是原告帮本被告做银行掉头资金的报酬。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被告妻子李辉没有参与借款。当时原告汇款250万元到大金公司银行账户,大金公司已向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200万元,现在大金公司经营不好,该公司的资产正在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本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19万元。李辉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广勤递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王金辉递交的汇款凭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金辉系大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辉因大金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向陈广勤借款250万元,并承诺支付陈广勤报酬19万元。陈广勤于2014年2月26日向大金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50万元,大金公司当日即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银行贷款。2014年4月16日,大金公司向陈广勤汇款50万元。2015年5月10日,王金辉向陈广勤出具一份金额为21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王金辉未能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王金辉与李辉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广勤与王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广勤诉请王金辉归还借款219万元,王金辉予以同意,故对陈广勤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广勤与王金辉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广勤诉请王金辉支付其主张权利之前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广勤起诉主张权利后,王金辉应按年率6%向陈广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王金辉向陈广勤所借250万元均用于偿还大金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广勤要求李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广勤借款本金2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广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减半收取17240元,原告陈广勤负担5080元,被告王金辉负担1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