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晓兵与苟爱兰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兵,苟爱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82号原告:王晓兵,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被告:苟爱兰,女,生于1980年9月30日。原告王晓兵与被告苟爱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兵、被告苟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兵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过多次生意合作及经济往来。2013年,原、被告合作在陕西爱家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地址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22号院),原告出资21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后原、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有生意合作及经济往来,由于在之前经济往来过程中,原、被告曾相互给对方书写欠条,因双方经济往来次数较多,双方都记不清所欠对方具体数额是多少。后双方约定,各自把各自所有的对方的欠条归还对方,双方之间互不相欠。被告方可以把原、被告合作购买的商品房变更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后被告确实把原、被告合作购买的商品房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15年7月,被告突然把其未归还的原告所书写给被告的部分欠条共计12万元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22号院内一套商品房或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1万购房款。原告王晓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信合刷卡小票复印件3份。被告苟爱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是并没有约定各自把所有的对方欠条归还对方,双方之间互不相欠。原、被告之间经济来往手续清楚,原告给被告还了多少钱,被告就给原告还了多少欠条,因原告尚欠12万元未还,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已判决生效。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22号院内的商品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亦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之所以将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是因为原告觉得欠被告的,所以原告主动要求将房子过户在被告名下。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房屋没有理由,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苟爱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预售登记注销申请表及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兵与被告苟爱兰原系朋友,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22号院2幢B座1302号房屋一套,其中王晓兵出资205000元。原告王晓兵为该房屋预售登记的买受人,被告苟爱兰为该房屋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共有人。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申请预售登记注销,注销了原告王晓兵的买受人信息,现该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中,买受人仅为苟爱兰一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苟爱兰以原告王晓兵尚欠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还为由,将王晓兵起诉至陇县人民法院,要求由王晓兵归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晓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苟爱兰借款120000元整,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王晓兵认为,被告苟爱兰起诉其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22号院内的商品房一套或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1万购房款。上述事实有交款收据复印件、信合刷卡小票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预售登记注销申请表、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晓兵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协议,其主动配合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苟爱兰名下的行为,系王晓兵在事实上将自己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赠与被告苟爱兰的行为,苟爱兰与王晓兵共同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也系苟爱兰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了该赠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赠与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或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王晓兵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其它义务,或被告有严重侵害原告或原告近亲属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扶养义务。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行为也系被告依法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王晓兵认为被告苟爱兰违背���、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分割房屋或由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晓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烁代理审判员 董 洁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