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周红儿与张略韬、胡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儿,张略韬,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周红儿,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略韬,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杰,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3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略韬与陈育妹(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236号204室房产。二、被执行人张略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海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