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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大伟、麻楠与被告张占林、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伟,麻楠,张占林,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38号原告:郭大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麻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占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玉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郭大伟、麻楠与被告张占林、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伟、麻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林、杨玉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伟、麻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占林于2014年5月承包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由我二人于2014年5月19日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大头山支行借款62000.00元,并转借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9月将我二人诉于法院。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月利率11.5‰计算给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占林、杨玉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占林、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占林于2014年5月承包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二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大头山支行贷款62000.00元,并转借给二被告,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围场农商行大头山支行将原告诉至法院。现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20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月利率11.5‰计算,给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围民初字第4040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杨玉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龙业红(系二被告弟媳)、麻博(系二原告弟弟)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大伟、麻楠与被告张占林、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占林、杨玉华因在工程施工中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在原告郭大伟、麻楠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占林、杨玉华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林、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大伟、麻楠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借款月利率1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代理审判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