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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蓉与马路平、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马路平,张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5171号原告:张蓉,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马路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神东上湾热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被告:张瑶,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神东上湾热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原告张蓉与被告马路平、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张蓉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马路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张蓉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神东小区营业网点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马路平,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马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马路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马路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路平来原告位于大柳塔镇神东小区的家中将10万元现金拿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马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马路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路平及其妻子被告张瑶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路平、张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且借款发生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神华神东上湾热电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原告住所地为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路平、张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