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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精明与刘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精明,刘振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246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精明。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振成。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德州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精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振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的鲁N×××××货车,租期一年,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内车辆维修、保养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交纳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3万元后,将车辆取出并投入运营。2012年7月25日,反诉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私自将车辆收回并卖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合同对车辆维修及运营,原告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车辆押金3万元及租金7600元2、赔偿停运损失。反诉被告辩称,1、同意返还车辆押金3万元,反诉原告仅交了一个月的租金,不同意返还7600元租金。2、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报废,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3、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事项均由刘振成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反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反诉被告唐精明与反诉原告刘振成签订租赁合同,刘振成租赁唐精明的鲁N×××××货车搞运输,租金每月6000元。交押金3万元,租赁期间车上的维修保养由刘振成负担,由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一清。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收到租金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反诉被告认可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唐精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振成(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押金3万元,反诉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反诉被告认可只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租金7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唐精明对本诉部分撤回起诉,对于原、被告双方谁违约及违约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反诉被告可另案向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停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唐精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振成押金3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费370元,由反诉被告唐精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郝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