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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于仙、徐荣江与钱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仙,徐荣江,钱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605号原告:于仙,女,1962年2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荣江,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正东,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主要负责人:杨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仙、徐荣江与被告钱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仙、徐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钱正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仙、徐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55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15时,钱正东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44KM+250M路段处实施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荣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荣江及乘坐人于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钱正东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正东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仙、徐荣江先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仙因伤情较重,转外地医院求医,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事故造成了于仙、徐荣江人身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钱正东辩称:1.对于仙、徐荣江所称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异议;2.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仙、徐荣江所称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仙在上海瑞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因该院出院小结经过修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我司认为于仙在该院治疗的病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4.对于仙、徐荣江在天长医院花去的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5.对于仙的“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于仙的“三期”时间过长;6.对徐荣江的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7.对徐荣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8.对车损不予认可,于仙未提供修理费发票;9.对住宿费、交通费只认可在天长治疗期间的,对在上海的费用不予认可;10.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仙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仙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医嘱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浙江省海盐县天宁禅寺出具的证明,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对于仙提供的天长来往上海的城际交通费发票、在上海市内的出租车发票和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财保公司承保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次交通事故,徐荣江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4574.70元。于仙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曾赴江苏省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就诊,后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花去医疗费100118.06元。应于仙申请,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于仙因交通事故致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50日,营养期为伤后190日,护理期为伤后190日。另查明:于仙和徐荣江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1.钱正东驾驶皖M×××××小型轿车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徐荣江及乘坐人于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正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保公司承保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财保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于仙、徐荣江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仙在南京、上海的医疗费用,确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财保公司提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出院病历进行过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根据于仙申请修改入院、出院记录并无不当。且本院根据财保公司申请前往天长市人民医院、天长市中医院调取于仙往年就诊病历,并未发现其有××史。财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对于仙面部抽搐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财保公司要求扣减在上海治疗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仙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期限,虽然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的“三期”时间依法予以支持。对徐荣江的休息期、护理期本院参照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因出院医嘱未明确营养期限,故对徐荣江主张的营养期,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5.对于仙、徐荣江主张的误工费,因二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6.对于仙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7.对徐荣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治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就于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00118.06元。2.营养费:30元/天×190天=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主张的30元/天×130天=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4元/天×190天=22040元。5.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年×250天≈2129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就诊经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支持2000元。7.住宿费:根据其在上海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酌定支持1400元。8.车损:对于仙主张的修理费,虽然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治疗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就徐荣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574.7元。2.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114元/天×23天=2622元。5.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年×(23+14)天≈3151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于仙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58948.06元,徐荣江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1927.7,合计170875.76元。由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520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10567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仙、徐荣江170875.76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于仙、徐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原告于仙、徐荣江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853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