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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晏平、罗海英与被柴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晏平,罗海英,柴继荣,韩振清,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晏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英,女,汉族,系被告孟晏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继荣,男,汉族。原审被告韩振清,男,回族。原审第三人张旭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6)甘30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晏平、罗海英上诉请求:一、张旭东应该是实际出借人的身份未查清。张旭东既是证人,就不能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更不能是借贷关系中柴继荣的代理人。因为任何案件中,每个涉案人只有一个身份,否则张旭东的身份矛盾。(1)、借款人夫妻和担保人韩振清根本不认识原告,在民间借贷中怎么能把钱借出?担保人的财产状况,责任能力原告不清楚,连担保人都不认识,原告能把钱借出?这不合法理、情理。民间借贷不是面向不特定人群的金融大众借贷,而是熟人社会范围内基于共同的合同目的而达成合意的特定人群借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认识为基础,以信任为前提,以担保来保障交易安全的要约承诺后达成的合意。本案借贷关系中缺一不可的三要素:认识基础、信任前提、担保保障,原被告都不具备。原被告互不认识就谈不上信任放心,原被告互不认识就不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就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就无法去要约承诺,双方就达不成合意,建立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证明人,是在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但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必要的证人证言。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这三个条件,却是由证明人张旭东完成的,那么张旭东这个所谓的证明人实际是什么身份?分析判断张旭东从建立借贷关系到入伙转股的所有行为,就可以确认张旭东是转借人,是实际的出借人。本案是张旭东与孟晏平在要约承诺的基础上张旭东答应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决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内容都是由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的三被告与张旭东决定填写,张旭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起到了决定性的出借人的作用。是证明人张旭东与三被告基于共同的合同目的,要约承诺达成了合意,建立起了借贷关系。这样就产生了如下的矛盾:所谓的出借人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被告,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而没有的到授权的证明人,却决定了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唯一能排除这种矛盾的是柴继荣唯一相信张旭东而借出了钱,这种唯一相信的本质是张旭东与他人基于共同的合同目的与他人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性质,与他人达成合意建立了借贷合同。张旭东在本案中成为实际上从柴继荣处借款的借款人,然后再把钱转借给了孟晏平。这从合同约定,甲方一开始就把款未直接打到乙方账户又未索取收据的履行方式,特别是随后张旭东2015年9月2日署上自己的名字,而不是以柴继荣的名义进行的入伙转股行为,相互印证前后呼应,具有连续性一致性,所以张旭东是实际出借人。至于柴继荣名字的出现,是柴继荣和张旭东二人为了双重保险弄巧成拙的行为,是意图掩盖真实目的的行为。(2)、是原告既可向借款人催讨又可向担保人催讨,可原告诉状中偏偏反映出通过所谓证人张旭东催讨借款。这里又引出几个问题,一个是柴继荣和张旭东关系为何这样亲密?第二个是原告为何偏偏要张旭东催款而不找担保人韩振清?韩振清这个担保人难道只在最终结果的诉讼追究责任时起了一个连带清偿的作用而不是对整个借款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起担保作用?上述一切充分全面说明:张旭东的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张旭东的入伙转股行为成立有效,已经使本案所有被告退出了借贷关系从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可是柴继荣与张旭东串通一气,先是由张旭东向外放贷入伙转股,后是由柴继荣仅仅以民间借贷起诉,妄想反悔而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本案诉讼时,从张旭东要当本案代理人看,更印证了二人妄图掩盖张旭东是实际出借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张旭东是出借人,张旭东的入伙转股行为使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的原被告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偿付错误。本案中,是张旭东与孟晏平、罗海英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柴继荣是出借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二被告应承担2015年6月11日至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所谓法人原告柴继荣都未按年利率的24%要求,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的24%判决错误。故二审应该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2016)甘30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柴继荣答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出示的《借款合同》版本完全一致,出借人为柴继荣,借款人孟晏平与罗海英;2、柴继荣通过担保人韩振清转账30万元给罗海英,孟晏平夫妇,以上事实一审法庭均已查明属实,而且孟晏平对以上事实也是认可的。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孟晏平与柴继荣的借贷关系合理合法。1、孟晏平认为这一切都是第三人张旭东与柴继荣恶意串通的结果,认为出借人是张旭东并非柴继荣,因与柴继荣不认识,只认识张旭东,所以出借人是张旭东。以上辩称均是孟晏平夫妇推脱责任的说法,不认识不能否认出借人的身份,中间人张旭东引荐将柴继荣的资金借予孟晏平,这没有什么不合适的,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常有的事,更何况孟晏平自己出示的合同也明确写明出借人是柴继荣,孟晏平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2、柴继荣在借款逾期后,柴继荣本人并通过证明人、担保人多方、多次督促催还借款,这些均有据可查,并在起诉状第三条中做了明确说明,合作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也进行了审理确认。因此,孟晏平在上诉状中说“原告诉状中偏偏反映出通过所谓证人张旭东催讨借款”是断章取义,胡说八道;3、关于第三人张旭东与孟晏平的股权转让协议问题:首先,这是张旭东与孟晏平双方的个人行为与柴继荣无关;第二,即便以柴继荣的借款资金折抵股份,作为张旭东应当取得柴继荣授权的法律文书,作为转让人孟晏平也必须审核受让人张旭东的资质,否则转让没有任何意义;第三,柴继荣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孟晏平夫妇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借贷合同、打款记录显示借款30万,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计六个月,利息3.6万元,合同借款期本息共计33.6万元。由此可知月息2%,年息24%;第二,借款到期后,柴继荣曾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促还款并提出了逾期利息要求;后在2016年1月22日起诉状的诉求第二、2条又清楚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6月11日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债权为止”。因此,不论是合同约定,逾期催要,还是诉请要求,柴继荣均主张了24%的年利率,而且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柴继荣、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款合同,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向原告柴继荣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息2%,本息合计336000元,担保人为韩振清,证明人为张旭东。由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原告柴继荣于2014年12月12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转账给被告韩振清,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账给了被告韩振清,被告韩振清于2014年12月13日将30万元一次性转账给了被告罗海英。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未向原告柴继荣偿还借款。经原告柴继荣多次催要,被告孟晏平以与第三人张旭东于2015年4月2日达成一份转股协议,将自己名下“金水鑫皇家俱乐部”股份4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旭东用来折抵30万元借款为由,主张已还清借款。原告柴继荣以自己不清楚该协议及未向他人授权不予认可,以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一审认为,1、原告柴继荣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应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柴继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6000元,但被告孟晏平、罗海英一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柴继荣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约定的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柴继荣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3、本案中,原告柴继荣与被告孟晏平、罗海英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2)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应当承担2015年6月11日至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4、原告孟晏平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文印费、聘请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因原告柴继荣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予以驳回;5、原告柴继荣主张的第4、5、6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程序,应予以驳回;6、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本案中借(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韩振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截至本院受理,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免除被告韩振清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晏平、罗海英偿还原告柴继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孟晏平、罗海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柴继荣通过原担保人韩振清转账30万元给上诉人罗海英,孟晏平夫妇,上诉人罗海英,孟晏平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柴继荣作为出借人的基本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作为债务人的罗海英,孟晏平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曾今是否见过面,并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第三人张旭东与孟晏平的股权转让应属于张旭东与孟晏平双方的个人行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张旭东取得了柴继荣以股权抵消债券的授权,故上诉人孟晏平,罗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孟晏平,罗海英承担。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尚芳兰代理审判员  张昊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