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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莎莎与王作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莎,王作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238号原告李莎莎,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浩,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文安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200329813111t。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莎莎诉被告王作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王作浩、燕赵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莎诉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大庄子村道口,被告王作浩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李莎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莎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莎莎负���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作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121.86元。被告王作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燕赵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作浩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要求核实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原告李莎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莎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被告王作浩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王作浩有驾驶资格,其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三,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0日至6月21日原告李莎莎在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用19648.95元。证据四,误工证明一组,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莎莎的误工证明一份,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李莎莎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郭中宝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李莎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误工。证据五,护理费证据一组,李苗苗(李莎莎之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苗苗的误工证明��份、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李苗苗的工资表一份、经营者郭中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李莎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为护理标准提供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06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06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莎莎经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八,原告李莎莎家庭关系证明一张、户口簿一份,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证据九,原告李莎莎的电动自行车维修配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莎莎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820元。被告王作浩、燕赵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大庄子村道口���被告王作浩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李莎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莎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莎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莎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被文安县医院诊断为“外左颞颈部及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用1964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莎莎在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护理人李苗苗,亦在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抚养人揣亦晨,2009年1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揣泽辰,2014年3月3日出生。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莎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作浩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单、相关票据、证照、户口本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可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莎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王作浩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莎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作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及王作浩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偏高,因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系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病情可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二被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系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其中有维修更换的配件清单,客观、真实,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318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作浩赔偿原告李莎莎鉴定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原告李莎莎负担311.5元,被告王作浩负担13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作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医疗费1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3天=10300元营养费50×45天=2250元误工费(3480元÷30天)×120天=1392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75=825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揣泽辰16204元×(18岁-2岁)÷2×10%=12963元揣亦晨16204元×(18岁-7岁)÷2×10%=8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846元。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8282元+13920元+8250元+12963元+8912元+3000元+1500元=9682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去交强险10000元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9元+10300+2250元=22199元×70%=15539元。共计123186元。被告王作浩赔偿原告李莎莎鉴定费2400元×70%=168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