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赖发禄与黄忠明、张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发禄,黄忠明,张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04号原告:赖发禄,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忠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惠萍,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赖发禄因与被告黄忠明、张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发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明、张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发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忠明、张惠萍偿还赖发禄借款本金6,000元;2.由黄忠明、张惠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黄忠明向赖发禄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黄忠明始终未还款。黄忠明、张惠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黄忠明、张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黄忠明、张惠萍未作答辩。赖发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黄忠明、张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赖发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黄忠明向赖发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赖发禄借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借条还注明“已收现金”。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忠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赖发禄述称,借条签订当日现金支付借款给黄忠明,起诉后,黄忠明偿还了600元借款,至今尚欠借款5,400元。另查明,黄忠明与张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忠明与张惠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忠明向赖发禄借款6,000元之事实,有借条为凭,黄忠明亦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赖发禄有随时向黄忠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庭审中,赖发禄认可黄忠明已偿还借款本金600元,尚欠借款本金5,400元,予以确认。黄忠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以黄忠明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黄忠明与张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忠明与张惠萍共同偿还。黄忠明与张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忠明、张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赖发禄借款本金5,400元;二、驳回赖发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忠明、张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