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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玉冬与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冬,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81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玉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明珠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玉冬与被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点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樱、单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点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93元(被告已支付1863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595元、定制服装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2719.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在对焊管件时,因气动门打开夹到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点夺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认可原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1040.7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3.不认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核实后确定;5.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评定工伤等级后应当停发原待遇。点夺公司已向马玉冬支付了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8.92元,事实上已多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6.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费用,且需要提供相关发票;7.鉴定费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8.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的是无菌病房,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9.定制服装费,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工作不满一年的,服装费由员工自己承担。反诉原告点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马玉冬返还点夺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36.1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马玉冬2015年8月9日受伤并于2015年12月25日评定伤残,点夺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02.79元。但已支付18638.92元。多支付的8836.13元,现要求马玉冬返还。反诉被告马玉冬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工伤医疗待遇是否包含医疗期待遇,但非因工伤者本身就享有医疗期待遇,而马玉冬客观上仍有继续治疗的需要,所以点夺公司应当支付休息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在仲裁中点夺公司自认愿意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到2016年2月,且该自认行为已经得到了仲裁委的确认。综上,点夺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马玉冬为点夺公司的员工,点夺公司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9日原告在对焊管件时,因气动门打开夹到左手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8月24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点夺公司支付给马玉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马玉冬的其他请求。另查明,马玉冬发生工伤事故后,点夺公司向其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8638.92元。马玉冬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已由点夺公司向社保部门代为领取。马玉冬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34元。2015年8月1日至8日工资为878.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工资单打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马玉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点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有获得医疗救治等权利。本案中,点夺公司为马玉冬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由点夺公司已向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指南》的精神,因工伤保险待遇应直接核发给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将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核发给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给劳动者,由此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应直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由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制服装费是否应予支持;2.点夺公司要求马玉冬返还8836.13元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马玉冬认为在2015年12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后其客观上仍有继续治疗的需要,所以点夺公司应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6年5月21日,点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如需继续治疗的则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马玉冬主张其评定伤残等级后需要医疗,仅提供了2016年4月21日至5月21日的休假证明,且该休假证明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而病假开始时间则为2016年4月21日,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提供其余休息证明,故对马玉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认可。事实上,马玉冬从发生工伤至伤残评定结束,实际已休息了4个半月。综合马玉冬的伤情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马玉冬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4年度南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15.25元,马玉冬的平均工资为2460.34元,低于南通地区的平均工资60%,故马玉冬的工资应按南通地区平均工资60%计算。故本院按其主张的标准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913.48元(5115.25元/月×60%×4个月+5115.25元/月×60%÷30天×16天)。点夺公司实际已支付工资18638.92元,故对马玉冬要求点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1.5万元。点夺公司同意与马玉冬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马玉冬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制服装费,马玉冬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点夺公司要求马玉冬返还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36.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用人单位无须负担。本案中,点夺公司已向马玉冬支付工资18638.92元,扣除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3.48元和马玉冬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878.78元,点夺公司实际向马玉冬多支付3846.66元,而非8836.13元。点夺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没有证据证明点夺公司发放的该笔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点夺公司也没有义务向马玉冬发放。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点夺公司向马玉冬多发放的工资。故马玉冬应当返还点夺公司多支付的工资384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玉冬与被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玉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马玉冬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3846.66元。上述两项相抵,由被告(反诉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玉冬11153.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