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魏某甲、魏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营土木建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淑华。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农民。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博、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胜、董淑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广、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晚,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门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与董某甲、董淑华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伙同魏某丙(另案处理),来到董某甲家,将董某甲家卷帘门砸坏,在返回途中,魏某丙用电动三轮车将董某甲驾驶的车别停,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董某甲打致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二位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2、被告人魏某甲自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先行辱骂被告人,被害人拿出器械欲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一方讨要说法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4、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只是因为被害人索要天价赔偿,被告人无法满足其无理要求,对于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愿意在庭审后及时交到法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二被告人伙同魏某丙将我打致多处轻伤,给我造成严重伤害和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00元,具体诉讼请求:医药费30787.9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611.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8张、鉴定费单据1张、销货凭证1张、住院病历34张、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董某甲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案发后已先行给付被害人董某甲25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8月1日晚,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门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与董某甲、董淑华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魏某甲将此情况告诉魏某丙(另案处理),魏某丙提议找董淑华进行理论,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伙同魏某丙赶到董某甲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分持在现场附近捡拾的木棍、砖头将董某甲家卷帘门砸坏,在返回途中,魏某丙用电动三轮车将董某甲乘坐的车别停,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董某甲打伤,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甲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头左颞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下肢内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我和孟某甲、孟某乙、魏某丁、魏某乙等人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给我孩子过生日,后在该饭店门口与董某甲、董淑华等人发生口角,后,我将此情况告诉我父亲魏某丙,我父亲提议找董淑华进行理论,遂后我和魏某乙、魏某��三人赶到董某甲家叫门,我用在现场附近捡拾的木棍将董某甲家卷帘门砸坏,在返回途中,遇到董某甲,我父亲用电动三轮车将董某甲驾驶的汽车别停,我用砸卷帘门时使用的木棍对董某甲进行殴打。(3)、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魏某甲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我与魏某丙也用拳头、脚踹的方式对董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5年8月1日晚,我与父亲董淑华、叔董某乙、朋友杨某、孙某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吃饭,大约22时许,杨某和几个小伙子发生口角,我父亲董淑华给拉开了。我把杨某送回龙华。我回家走到酒厂后面时,被魏某丙骑电动车挡住,我刚下车还没有站稳就有人用镐把打到我脚脖子,后,有三、四个人在沟里对我殴打,我的眼里、鼻子里、耳朵里都出血了,后背和脚脖子也被打伤。魏某丙���与打我了,其他的人我能辨认出是否打我。(5)、景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能够证实被害人董某甲辨认出参与对董某甲进行殴打的人系魏某甲、魏某乙。(6)、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我的两个儿子魏某甲、魏某乙和朋友到饭店吃饭,大约22时许,我催他们回家,魏某甲说:董淑华骂我们,董某甲还想用棍子打我们。我听后很生气,我说去找董淑华,为什么欺负人。我骑三轮车到董淑华家门口时,魏某甲、魏某乙已经到了,魏某甲骂着让董淑华出来,我也骂了几句,魏某甲就把董淑华家卷帘门砸了几下。我就说咱们走吧。在回去的路上,遇到董某甲开的车,我就骑三轮车过去,离董某甲的车几米的地方停下来,我听见董某甲骂街,魏某甲、魏某乙就与董某甲厮打起来,他们在路边的沟里又厮打起来,我说:别打架。后来我们就回家了。(7)、证人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我和两个侄子魏某甲、魏某乙和他们的朋友在我家西侧饭店吃饭,大约22时许,一个自称龙华杨某的人上来跟我们握手,因为都喝酒了,不知道杨某为什么说我们“不服”之类的话,然后董淑华就骂我们,董某甲就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把,还骂街,被王某劝开了。(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开车带董某甲回家,途中被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拦下,骑三轮车的人好像从三轮车后斗上拿了什么东西,我听到有打斗的声音,骑三轮车的人也打董某甲了,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后我就走着回家了。(9)、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魏某丙(照片中4号)就是骑三轮车拦下董某甲所承车辆并参与殴打董某甲的人之一。(10)、证人董淑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我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吃饭,我结账时看见杨某、我儿子董某甲与三、四个小伙子发生口角,我给劝开了。我回景县时,接到刘艳芳的电话,说有人到我家闹事。我说我这就回去,一会刘艳芳又给我打电话说,魏某丙父子几人把我家卷帘门砸坏了。我就给我儿子董某甲打电话,当我开车走到酒厂北时,看见董某甲的车停着,车上没人,我就给儿子打电话,他的电话在沟里响了,我下去发现我儿子在沟里躺着,我就报警了。我家卷帘门被砸20多个洞,我儿子被打伤。(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在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东侧遇到小学同学魏某丁,魏某丁说跟老董(董淑华)打架了,我说都挺熟的,打什么架呀,我去找老董说说。我到他家后给董淑华打电话,他说没在家,我就调头刚要走,看见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轮车来到,三个人骂街,两个年轻人砸董淑华家卷帘门,年纪大的也砸卷帘门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后听董淑华说他儿子董某甲被打,我又开车到了酒厂后面,看见董某甲被打在沟里。(1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22时许,我和董淑华、董某甲、杨某、孙某在高堡村宝银饭店吃饭,我看见杨某和几个年轻人发生争执,我和董淑华给劝开了,孙某与董某甲把杨某送到龙华,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大约23点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董某甲被打了,我问清地点后就开车去了,看见董某甲在沟里躺着。(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我和朋友董某甲在高堡吃饭,22时许,我们从饭店出来,我喝了不少酒。听见有人说:“这就是龙华博哥”,随后一个人说“牛你娘嘛”,我说:“我不认识你们,说我干嘛”,随后还有人骂我,董某甲的父亲给劝开了,董某甲和一个人把我送回龙华。大约20分钟后,董淑华给我打电话,说董某甲被打了。(14)、证人魏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有人砸董淑华家门,有人骂街,大约持续5、6分钟时间,我出去后就没有人了。(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魏某戊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一起和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在饭店吃完饭后,看见董淑华一伙人从饭店出来,他们中一个人喝多了,不知道他为什么跟我们握手并问我们知道他的名字吗,这时候董淑华过来骂我们,让我们滚,那个人推了魏某乙两下子,董某甲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棍子吓唬我们,回来我就回家了。(17)、证人孟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孟某甲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8)���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景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董某甲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头左颞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下肢内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19)、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乙系被抓获归案。(20)、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对魏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丙、孟某甲的证言不同程度的提出异议,称: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下车魏某甲就打了我一棍子。是一个老头(魏某丙)用三轮车别停了我的车。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2、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景县高堡村宝银饭店门口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时董淑华对被告人一方进行辱骂、董某甲持木棍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计16790.92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综合性医院检查、诊断费计386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72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66天);护理费12144元(每天92元×66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66天),共计43911.92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方已先行给付被害人董某甲医药费25000元。在庭审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亲属表示再另行给付被害人赔偿款38911.92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董某甲的医药费单据8张(景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收费票据5张、山东省综合性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0658.92元。(2)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800元。(3)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必要时复查或外地检查。(4)董某甲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34张,证实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2、二被��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刘某乙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案发后,其作为双方的中间人给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相差太大,而未调解成功。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一方通过其给付董淑华现金25000元,董淑华当时给写了条。(2)借条(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9月2日被害人董某甲之父董淑华收到被告人一方给付的现金2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与他人偶发矛盾理应冷静处理,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却在魏某丙的提议下借故生非,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先行给付被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庭审后被告人亲属又向本院交纳38911.92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同时考虑到本案案发的原因,双方均不同程度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程度,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二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3911.92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超伟保健食品店售货凭证(净营业额)一张购货金额9800元。经核实,该凭证不属于正规发票,亦未提供相关医院对使用该两种营养冲剂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所主张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因未提供其从事的相关行业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因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11.92元(除已先行给付的25000元,余款以及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的赔偿款共计38911.92元,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领取)。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