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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洪华与鲍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华,鲍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39号原告李洪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鲍景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洪华诉被告鲍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鲍景涛在我处借款224340元(共6笔),约定利息2分,利息112170元,本息合计336510元。定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340元及利息112170元,合计33651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景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景涛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在原告李洪华处借款本金55056元、本金25344元、本金37950元、本金20700元、本金6400元、本金20100元,约定利息均为2分,并出具6枚借据。上述款项被告鲍景涛均未偿还。被告鲍景涛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将按2分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在上述6枚借据的背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金78180元、本金33960、本金50000元、本金27300元、本金8400元、本金26500元的6枚借据。约定利息均为2分。上述款项被告鲍景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华的陈述及被告鲍景涛为原告出具的6枚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重复计利的,债务人只返还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分别为本金20100元、本金25344元、本金55056元、本金37950元、本金20700元、本金6400元,共计16555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景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华借款本金1655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56元、本金25344元、本金37950元、本金20700元、本金6400元、本金20100元分别自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保全费2203元由被告鲍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