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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斌,黄芳,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芳。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孙谷良,总经理。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达公司)、张文斌、黄芳、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判决由伊瑞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芳及张文斌系夫妻,同为长沙建工集团职工。2009年10月18日,黄芳及张文斌与长沙建工集团签订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者“自揽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分配”的原则,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并约定黄芳为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负责人,承包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均归黄芳承担。黄芳及张文斌承揽了×××公司的望云新外滩二期住宅工程业务,黄芳及张文斌依《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上诉人申请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黄芳及张文斌出具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该项目的所有管理责任及民事责任。由上述可见,本案的所有钢材款,即使属实也应当由黄芳、张文斌承担,而不是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十一处、黄芳、张文斌作出《关于撤销公司直属处的函》,该函表明,该工程处于当时撤销。因此,张文斌无权代表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与伊瑞达公司签署《结算对账函》。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伊瑞达公司提交发货送货凭证及其他证明钢材采购的证据,伊瑞达公司均未提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伊瑞达与张文斌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伊瑞达公司辩称:(一)黄芳、张文斌是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职工,其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与黄芳、张文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内部合同,上诉人用内部合同企图产生规避责任的法律效力,对外是没有效力的。伊瑞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真实的提供了钢材,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张文斌、黄芳作为对外的合同代理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文斌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长沙建工集团,并不是张文斌、黄芳。(二)合同的主体关系是长沙建工集团与伊瑞达公司之间,合同上面有相应公章。(三)涉案钢材是送到本案工程项目上,并由施工员、材料员等签字确认。(四)根据施工许可证,备案合同等证据能够说明合同承包人是长沙建工集团。(五)张文斌不是项目受益方,目前是长沙建工集团、伊瑞达公司为项目受益方。被上诉人黄芳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长沙建设集团二分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伊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支付拖欠钢材款1765279元;2、请求法院判令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为1165070元,并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承担垫资加价款532370元;4、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8日,黄芳作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乙方,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十一处)责任人,与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年度完成产值三千万元,共计上缴管理费贰拾肆万元,工程处公章由公司制定专人负责管理等内容。2011年10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及二分公司十一处向长沙建工集团出具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了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交由二分公司十一处归口管理,同时写明二分公司十一处已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承包人张文斌实际施工等内容。该份《承诺书》加盖“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印章,并由张文斌签名认可。2011年10月27日,长沙建工集团(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就攸县望云新滩二期住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文斌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8日,张文斌向长沙建工集团出具《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文斌,系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十一处工程项目经营负责人,应本人申请,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建的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承包给本人实际施工,由本人以公司名义对建设方履行合同……本人将代表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的合同义务(包括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材料商的购销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等)”等内容。2011年11月4日,伊瑞达公司(供方)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1、涉案项目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3500吨;2、需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钢材款,供方开具收款收据;3、所提钢材在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长沙市场价的基础上螺纹钢、高线上浮180元/吨作为垫资加价;所提钢材按提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长沙市场价为基价;垫资付款:供方为需方垫资,所垫资钢材量不超过800吨,折合人民币约400万元,该钢材款从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需方付清800吨钢材款后,供方所供应钢材月结,即每月20日对账当月30日前付清;4、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违约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上有张文斌签字,并加盖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印章。该份合同签订后,伊瑞达公司按约向涉案项目发送钢材。2014年3月10日,涉案项目1#-4#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0月31日,伊瑞达公司向长沙建工集团出具《结算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方已欠我方钢材款1765279元(未含垫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847320元,合计2612599元。”该份《结算对账函》内有张文斌的签名。因长沙建工集团未支付欠付货款,伊瑞达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1、张文斌、黄芳系夫妻关系,且黄芳系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员工。2、2014年3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十一处作出《关于撤销公司直属处的函》,该函件载明,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已撤销了二分公司十一处。3、张文斌认可伊瑞达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核实的《对账明细表》内的数据及备注,其中第三项备注为:供方认定从2012年2月4日至3月24日需加价180元/T,共526.406T,合计94753元。4、伊瑞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金额系以本金1765729元为基数、按两分利息一并计算;《对账明细表》内的数据及备注内注明的垫资加价款为947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担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伊瑞达公司各项诉请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伊瑞达公司与二分公司十一处及张文斌所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攸县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系长沙建工集团承建,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及二分公司十一处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支及下属机构,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及二分公司十一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同时,张文斌在涉案项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作为承包方即长沙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在《钢材供需合同》内作为需方即二分公司十一处委托代理人均有签名,伊瑞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涉案钢材供应张文斌有长沙建工集团授权,虽然张文斌在《结算对账函》内签名时二分公司十一处已撤销,但张文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张文斌以及二分公司十一处拖欠的钢材货款,长沙建工集团应承担支付责任;长沙建工集团辩称涉案攸县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系张文斌、黄芳承包,应由第三人单独向伊瑞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文斌主张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待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伊瑞达公司主张由长沙建工集团就上述货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伊瑞达公司各项诉请金额的认定。张文斌辩称应根据其提交的《对账函》进行结算,因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涉案钢材供应的结算,应以伊瑞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为准。1、钢材款本金:《结算对账函》内已载明钢材款为1765279元,张文斌亦认可该金额,故就伊瑞达公司诉请的该笔本金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伊瑞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为1165070元(以1765279元为基数、按两分计算2年9个月),后续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计算,伊瑞达公司上述“两分”标准为月利率2%(1765279元×2%/月×33月=1165084.14元)。①鉴于《结算对账函》内伊瑞达公司与张文斌已确认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2月)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847320元,故伊瑞达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②就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钢材供需合同》内未就此进行约定,双方在《结算对账函》内确认的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18%(847320元÷1765279元÷22月),现庭审中,伊瑞达公司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长沙建工集团后续应以176527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伊瑞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3049.30元【1765279元×2%×(9+13/30)】。上述①、②项合计为1180369.3元(847320元+333049.30元)。故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至起诉之日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为1180369.3元,伊瑞达公司主张1165070元,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垫资加价款:《结算对账函》内载明钢材款本金(1765279元)未含垫资加价款,故伊瑞达公司根据《钢材供需合同》另行主张垫资加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伊瑞达公司不能说明该项主张具体计算方式,鉴于伊瑞达公司与张文斌对《对账明细表》内备注加价款94753元均予以认可,故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垫资加价款为9475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765279元及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1165070元,后续以176527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垫资加价款94753元;三、驳回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2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被上诉人伊瑞达公司、张文斌、黄芳、原审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垫资费等责任。2、涉案工程的未付钢材款本金、垫资费等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垫资费等责任。2011年11月4日,伊瑞达公司、长沙建设集团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公章”,张文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另,结合《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可知,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知晓并允许使用直属工程处公章。长沙建工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张文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知晓并认可张文斌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知晓并允许张文斌使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公章。被上诉人伊瑞达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文斌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并与之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张文斌对外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与张文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其债权债务均由张文斌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而否定长沙建工集团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长沙建工集团系合同主体,并判决其支付货款等,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二)涉案工程的未付钢材款本金、垫资费等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虽于2014年3月25日向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张文斌、黄芳作出《关于撤销公司直属处的函》,但该函件并未告知或送达伊瑞达公司。伊瑞达公司与张文斌就涉案钢材款本金等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认定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应支付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垫资加价款,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称伊瑞达公司与张文斌恶意串通并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2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