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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全中与王永超、杨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中,王永超,杨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77号原告:王全中,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超,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雪芝,女,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全中与被告王永超、杨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永超、杨雪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中诉称,2014年7月15日,王永超因急需资金向王全中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找王永超催要,王永超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我该笔借款。王永超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王永超、杨雪芝是夫妻关系。依法判令王永超、杨雪芝支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放弃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王永超、杨雪芝承担。王永超、杨雪芝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王全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王永超因急需资金借王全中现金100000元。扶沟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王永超、杨雪芝是夫妻关系,应按共同债务处理。3、证人许某出庭作证。“2014年7月份,在王全中家,我和王永超每人借王全中10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张新,用于我们合伙承包张新元的土地,我和王全中各承包200亩。当时没有出借条,口头约定当年卖完西瓜后8月份还款。过了几天,王全中通知我,喊着王永超过去打借条,在王全中家,分别向王全中出具了100000元借条。我既是介绍人又是在场人。我借王全中的100000元现金还了,王永超没有还。”证明借款的过程。王永超、杨雪芝缺席,未对王全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王全中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王永超和许某每人借王全中100000元,用于合伙承包土地。口头约定当年卖完西瓜还款。王永超至今未返还。2015年1月23日,王永超、杨雪芝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全中请求王永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全中诉称的该笔借款未发生在王永超、杨雪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全中请求杨雪芝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全中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王全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范娜娜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亚东 关注公众号“”